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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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水基〔2011〕471号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市场行为信息管理,依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的行为;违反我省水利建设有关规章制度、存在合同履行严重不到位、影响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为,参照不良行为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省水利厅根据不良行为性质和情节,认定为A、B两个等级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采集、认定和公告。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利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采集和报送,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不良行为记录认定和公告。


第四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具有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认定标准中规定的情形,受到行政处罚的,应认定作为A级不良行为记录,并对下列情形予以重点监管:


1、无资质、超越资质、出借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2、串通投标、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3、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4、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违反质量管理的行为;


5、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以及造成质量事故的;


6、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造成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的;


7、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施工单位存在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认定标准中规定的情形,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应作为B级不良行为记录;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视同B级不良行为:


1、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因投标文件中的工期和质量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的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已在其他项目任职、投标报价超出最高限价、以无效资料投标、以及其他有意造成无效投标文件的;


2、因施工单位原因,投标文件承诺或合同约定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设备未到岗到位的;


3、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拖延施工工期,影响度汛或不能按期完工,或完工后不能及时组织验收的;


4、施工期间发生聚众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组织施工,影响工程进度、质量或安全的;


6、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7、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记录和报验,或有关质量资料与工程实际明显不符的;


8、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工程质量缺陷较多的;


9、未按规定对施工期应进行观测的水位、流量、沉降变形、位移、扬压力等指标进行观测的;


10、单位工程质量一次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合格的;


11、由于施工单位原因,被解除合同的;


12、在申报资质、参加信用评价、办理信用备案、以及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资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影响相关工作的;


13、其他影响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违规行为,受到项目法人或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七条 施工单位存在第五条、第六条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下达警示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视其情节,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认定为不良行为。


第八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项目法人、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发现水利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的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进行核实、上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单位、部门和人员报送的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经核实后认定、公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所报送的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徽水利信息网或安徽水利建设市场信息管理平台公告。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施工单位名称、具体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和意见、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依法限制施工单位主体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前应告知被公告单位,被公告单位有权进行申诉和解释。




被公告的施工单位对公告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和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保证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准确采集、认定和公告。




第十五条 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安徽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皖水基〔2004〕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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